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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定位以及工作配合--湛江市哲学政治经济学学会

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定位以及工作配合

作者:廖增武    编辑:吉拥军    发布时间:2013-11-04   点击数:2652

    一、社区矫正的历史渊源

    1、社区矫正的概念或定义。社区矫正不是我国创造的,这个词是舶来品,国外常称社区矫正或社区处遇,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社区矫正在世界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它是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发展起来的新型的刑罚执行方式,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社区矫正的国家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完善的制度体系,在世界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中走在前列,并成为其他国家效仿和借鉴的模板。社区矫正因其以最有效、最人道、最文明的方式对待罪犯而受世界各国的重视,成为世界新型刑罚执行方式的潮流。关于社区矫正的概念或定义,各国并不一致。美国、德国、日本、新加坡等地的定义都不同。我国社区矫正的概念或定义: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关于我国社区矫正的含义应该掌握3点:1、刑罚执行性,即非监禁性刑罚执行;2、其特点是社会力量参与;3、专门机关与部门配合,这里要注意是在开放的社区内执行刑罚,是多个部门的配合、协调。

    2、我国当前社区矫正的现状。我国的社区矫正历史还很短暂,从2003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起,北京、上海等六省市率先开展试点工作以来,到2009年在全国全面普开,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司法改革的重大举措,才走过了刚好10个年头,但其发展势头迅猛,2010年底全国覆盖情况:全国258个地(市)、1998个县(市、区)、26676个乡镇(街道)都建立了社区矫正执法机构,覆盖全国乡镇(街道)数量占全国的65%。到今年的2月,除了我国西藏外,全国341个地(市),2807个县(市、区)、40063个乡镇(街道)都设立了社区矫正机构,基本实现了全国全覆盖。同时社区矫正人员也在迅猛增涨。2010年底全国社区矫正人员数量27.8万人;2011年底社区矫正人员数量40万人;2012年底社区矫正人员数量56.4万人;到今年的2月,全国社区矫正人员的数量已达58.74万人,社区矫正人员的数量每月以超过1万人的数量增长,这是我国刑罚执行方式改革的一个方向,符合刑法轻刑化、轻缓化发展趋势,符合我国国情。把大量主观故意恶性小,罪行轻的罪犯放到社区里面去矫正,以便促使其尽快回归社会,这就给我们社区矫正机关带来很大的压力,但也带来新的机遇,新的挑战,注入了新的动力,社区矫正大有希望,地位越来越高,中央对此项工作非常重视,它是中央“三项重点工作”(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相应出台了各项政策法规,如司法部发布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中央近期已着手准备制订《社区矫正法》,对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依法顺利进行具有重大意义。同时,中央对社区矫正机构建设也非常重视,到今年2月底,全国共有29个省、区、市司法厅(局)经所在省(区、市)编办批准设立社区矫正局(处、办);全国共有275个地区(市、州)司法局单独设立社区矫正局(处、室);全国共有2178个县(市、区)司法局单独设立社区矫正局(科、股)。这就是我国社区矫正最新发展情况,如火如荼,蓬勃发展,大有希望。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虽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也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社区矫正没有正式立法,社区矫正工作主体不明,法定主体与工作主体不统一,基层力量薄弱,经费保障不足,矫正工作人员专业知识缺乏,矫正效果难于保证,工作开展受到一定限制,社区矫正缺乏强制手段,奖惩制度缺位,监管惩罚性疲软,有的社区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这些问题,都有待今后上级加以规范和立法加以解决。

    3、在我国适合社区矫正的对象。我国2003年开始试点社区矫正工作的时候,把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体包  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五种人员列入社区矫正人员。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修改,两高两部为适应《刑法》和《刑诉法》的需要,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于201231起实行。《办法》没有以专门的条款讲明社区矫正的对象,但是在第5条、第6条、第25条至第27条、第30条、第32条等条款中,分别规定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的五种罪犯进行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要求。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实施办法》第32条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罪犯的刑罚执行方式作出了特别规定,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54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实际上,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司法行政机关实行社区矫正的主要对象。

    4、我国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社区矫正网络从结构上可以分为三级,第一级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主体,具体包括政法委统一领导,司法局组织实施,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狱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协作配合,司法所具体执行的一整套矫正执行机关,这些机构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第二级是为矫正工作提供专业协助的机构和个人,包括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培训,心理咨询和矫正等方面的专业协助。他们不是矫正机关的部分,但通过协助的方式与矫正机关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第三级是具有社会责任感自愿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无偿服务的社区志愿者。《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就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第三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这就说明,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的主要执行机关,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

    二、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定位

    检察机关是什么样的机关呢?我国的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和第224条、监狱法第6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都明确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权,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活动的组成部分,必然纳入法律监督的范围。那么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承担怎样的角色?它的工作定位是什么呢?下面我们具体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1、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它处于监督地位。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监督功能定位,除了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外,它的具体规定主要来自两高两部的规定。2003年两高两部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司法部颁布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社区矫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试点期间,检察监督有力保障了社区矫正顺利开展。两高两部联合制定的,并于201231起实行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从以上的法律及相关司法文件中,检察机关应该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机关,应积极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去,但检察机关必须找准自身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角色定位。突出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监督身份,明确检察机关的监督主体地位。重点监督司法行政部门是否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在社区矫正中是否有违法违纪甚至犯罪行为,而不是直接参与教育和帮扶等具体工作,不要耕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己的田,出现“错位”、“越位”现象。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要涉及到社区服刑人员接收、管理、考核、奖惩、解除矫正等五个基本环节。做好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对保证其依法公正运行,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预防有关职务犯罪,保障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重要意义。而检察院承担刑罚执行活动的部门,就是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而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方式,它的法律监督责任自然就落在了监所检察部门的肩上。

    2、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应遵循怎样的原则 

  一是依法原则。法律监督工作必须依法进行,因此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也必须符合法律和相关的规定,不能乱监督。目前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依据主要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4年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其中第7条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社区矫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加强法律监督的通知》,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两高两部联合制定的,并于201231日起实行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文件法规。  

  二是程序合法规范。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程序要合法、规范。只有经过调查,发现并确认违法问题属实,才能依据相关规定程序,以检察院名义向社区矫正主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并依照法定程序执行有关复议、复核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吴川市社区矫正办主任兼吴川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股股长陈富强靠山吃山,靠水吃水,利用其掌握社区矫正工作的职权,索贿受贿一案。陈富强受贿一案,是20123月我院监所科的干警下乡走访和了解监外执行人员的情况时发现的。当时有群众向我们反映,陈富强在201111月至20124月任吴川市社区矫正办主任兼司法局社区矫正股股长期间,利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和监外执行人员办理入矫手续过程中,暗示调查对象、入矫人员的亲属送钱和请吃饭,如果不送钱或者请吃饭,他就威胁说不同意出调查报告或者说建议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收监。在群众中造成很坏的影响。2012530日我院监所科对其以涉嫌受贿立案侦查, 同月31日对其刑事拘留,于2012614日执行逮捕,经侦查查明:陈富强在为蔡观康等13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和为陈铁保、郑枚仪、宁先保等距3名监外执行人员办理入矫手续过程中,分别收受上述相关人员或其家属的好处费共计29900多元。吴川市人民法院201317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陈富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陈富强不服上诉到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41日,湛江中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不到半年时间内,陈富强索贿受贿将近3万,他也太贪了,最终由一名社区矫正法律工作者变为社区矫正服刑人员,这一教训是深刻的,我们要引以为戒,警醒啊!

    三是讲求实效。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要以维护司法公正的成效为最高目标,以执法监督为主线,讲究方法,注重实效。因此,检察监督既要做到重点突出,又要做到突出实效还要注意与有关社区矫正主体沟通协调,达成共识,以实现执法监督的效果最大化。 

  四是惩防与保护并重。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中,一方面保证社区矫正中刑罚的惩罚性,达到司法威吓的效果,对矫正对象产生威慑作用,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另一方面也要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理念纳入社区矫正监督中,确保矫正对象的基本人权不受非法侵害。如惠州市社区矫正检察官在与社区矫正人员李某约谈的过程中,得知李某是未成年人因判刑而中断学业,现在很想回学校读书 。检察官了解情况后督促当地社区矫正机构依法保障李某接受教育的权利,经多方努力,李某得以重返校园读书。 

    3、社区矫正的监督方式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宜采取定期检察、巡回检察与随时检察相结合的方式,所谓定期检察是指基层人民检察院对相应的交付执行机关、监督管理机关交付执行和教育矫正、监督管理社区服刑人员的执法活动情况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检察活动;而巡回检察与随时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认为有关机关相关的执法活动中可能存在的严重违法问题和社区矫正的重大事件随时进行检察的活动。之所以采取以上的监督方式,主要基于如下因素: 

  一是由于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执行空间的开放性。社区矫正服刑人员一般在自己的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主体的教育矫正、监督管理,地域分布广,执行空间开放。 

  二是社区矫正主体多元。社区矫正从交付执行开始到矫正终止,涉及被监督的机关既有审判机关,也有公安及司法行政机关,还有监狱、看守所等。 

  三是社区矫正执行方式的非监禁性。社区服刑人员的权益客观上不易受侵害,更宜采取定期检察、巡回检察与随时检察相结合的方式,不能象驻监(所)检察一样实行日检察、周检察、月检察的活动。 

  四是这种监督方式有利于达到监督目的,取得实效。因为这种监督方式一方面对象和内容明确,重点突出,时间、人员、精力相对集中,易于取得预期效果。另一方面是有利于节省警力,降低执法成本。第三方面是有利于保证监督者独立的法律地位。定期检察、巡回检察和随时检察的事后监督形式,有利于监督者保持正确的判断,发现违法现象和纠正违法行为,促进检察权威的形成,避免出现象驻所检察那样可能产生的“同化”效应。  

  4、社区矫正法律监督途径 

  一是要设立社区矫正监督的专门机构(如有的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已成立社区矫正监督科)。按现行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规定,对社区矫正决定的做出、运作、社区矫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障进行检察监督。 

  二是要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即以政法委牵头、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等相关单位为成员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处理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协调本地区社区矫正的各项日常工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有力开展,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 

  三是要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督办法。就是要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立足检察职能,制定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相关办法,矫正工作流程,夯实监督工作基础。如我省检察院联合省综治办、省法院、省司法厅、省公安厅等部门下发了《关于在全省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加强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的意见》后,又专门制定《关于加强我省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工作任务和工作方法。通过定期、不定期的检察监督,督促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各项相关矫正规定,确保社区矫正对象不发生脱管、漏管和重新犯罪等问题,杜绝重大监管安全事件的发生。 

  四是要加强对矫正程序的监督。即加强对社区矫正中的交付执行、执行变更、执行结束等矫正程序的监督,确保社区矫正程序合法、手续齐备。交付执行环节重点监督对监外罪犯的交付执行及交付执行的法律手续是否合法、完备,特别要防止因法律程序衔接不够而发生脱管、漏管现象;执行变更环节要重点监督执行机关是否对违反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的矫正对象予以惩戒,是否对丧失监外执行条件的矫正对象及时予以收监等;执行结束环节重点监督执行机关是否对执行期满应当释放、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切实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例如我们对司法所解除“社区矫正”实行法律监督的方法:主要是听取司法所对社区矫正人员矫正的情况汇报,查阅矫正人员的档案资料以及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情况,谈话记录等。通过检查矫正对象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来确定司法所解除“社区矫正”是否合法。

  五是要加强对社区矫正主体的法律监督。要督促矫正机构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办事,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要防止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非法拘禁,刑讯逼供及贪污受贿的行为的发生。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是法律的执行者,我们一定要筑牢贪腐思想防线,一身正气,两袖清风,公正执法,不能象陈富强一样,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犯罪是要付出代价的,犯罪的成本是你的自由、健康、家庭和亲情!一旦你走进监仓,再后悔已经迟了,正如徐闻县原县委书记苏凤娟因腐败走进监仓时说的:“如果能够重来,我再苦再累,就是捡垃圾为活,也不敢贪占一分钱”。贪欲这个东西,是这个世界上只见生长不见衰老的东西,一个人只要有了贪欲,他必然会走向堕落。如山西省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一位县委书记时,检察官讯问他,问谁送了钱给他,他说:“谁送钱给我,我忘记了,但谁没有送钱给我,我记住了。”这里面包含二层意思:一是送钱的人太多了,他记不住了;二是谁没有送钱给他,他把其当作仇人,他记恨在心。这么贪婪的官,他不出事才怪。因此,我们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一定要弃贪欲,守清廉,以吴川陈富强为戒,做到“常在河边走,就是不湿鞋”, 一身正气,两袖清风,公正执法。 

  六是要从社区矫正措施抓法律监督。一要对执行机关是否及时建立帮教组织、建立管理矫正档案、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以及对出现监外脱管漏管问题是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进行监督。二要依法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于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中的侵权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三要对发现的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等情况及时提出检察意见或建议,督促及时予以整改。 

    七是要做好监督延伸。将事后监督改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并重,将静态监督改为动态监督。要争取把监督的视角延伸至矫正前对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适用过程,即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告人提起公诉时,可以与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平时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提前掌握相关情况,确定其是否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如符合条件,可建议人民法院参照进行决定,如果判决明显不公,可通过抗诉等形式行使监督权。同时,提前介入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监督,认真审查执行机关提请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防止违法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的发生。

    三、检察机关如何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下面我们来共同探讨第二个问题“关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如何与检察机关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工作”。这个题目是你们司法局王建平科长给我的,我认为这个题目应该改过来,“检察机关如何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因为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是实施社区矫正执法工作的主体,而检察机关只是法律监督部门,大量的社区矫正工作都是由司法行政部门来完成,所以应是检察机关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社区矫正工作,所以该题目应该改为“检察机关如何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社区矫正工作”。这是我个人的意见,没有与王科长探讨过,如果改得不对,我承担过错责任。社区矫正从来不是一个独立的单元,不是仅靠刑罚执行机关就能够完成的,而是需要公安、检察、法院、司法以及相关的社会各部门的参加与配合才能完成。两高两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12条、14条、26条、28条、30条、31条、35条、37条、39条都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要与检察机关相互沟通、衔接和协调,密切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下面我谈三点意见:

    一是建立信息交换平台,实现动态数据共享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5条第3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社区矫正工作涉及多个部门,通过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密切合作,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可以及时发现和堵塞各部门之间相互衔接工作中出现的漏洞,及时摸清社区矫正对象的底数,针对不同的情况建档,有效降低脱管、漏管率,大幅度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例如:做好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有关情况的通报,相关机关在向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相关文书的时候,另外抄送一份送达检察机关备案;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部门每季度应将接收罪犯名单及基本情况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机构。县级人民检察院对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应当逐一登记,建立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等。

    二是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应多点联合检查,促进社区矫正工作开展

    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应积极配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社区矫正工作检查,并针对存在的问题,区别不同情况,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执行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无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纠正,并告知纠正结果。对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检察建议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在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通过检查督促,促进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上个月,我将市检察院将与市司法局联合检查我市一些司法所的社区矫正情况设想向黄文龙局长作了汇报,他非常支持这一设想,今后我们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将联合实施检查。

   三是充分利用“检察室”的作用,与司法所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根据上级检察机关的要求,要把检力下沉,今后在县(市)的中心镇都要成立“检察室”,拓展和延伸法律监督触角,目前我市吴川黄坡镇已成立了检察室,今后还会继续成立更多的检察室。我们要充分利用“检察室”资源优势,整合检察力量,与当地司法所,派出所等部门密切联配合,采用召开联合会议,书面审查、面对面访谈等形式,检查监管档案、监管手续、改造情况是否完备,社区矫正服务人员的思想、生活动态是否掌控,监管意见是否明确,帮教组织是否健全,帮教措施是否落实,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发出《检察建议》。同时“检察室”的检察干警也要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密切配合,做好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帮教访谈,帮教安置工作,听取其诉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还要做好社区矫正人员身份的保密工作,防止和减少他们解除矫正回归社会后因身份特殊而在就业方面遭到歧视,使其更好地融入社会,顺利重新开始生活。

   

 (撰稿人: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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